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V-113-竹簡-531-202412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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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范騰瀚 被 告 温偉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江山朵夫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上8時14分至8時45分許,在系爭社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推倒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殼多處破損、右煞車桿彎曲,機車上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而不堪使用。嗣被告將其毀損系爭機車之照片傳送至系爭社區住戶之LINE群組,原告於同日晚上8時56分下樓察看,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出言「告我告我啊,我現在揍他」等語恫嚇原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原告丟擲酒精瓶,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心生恐慌,導致須搬家,無法上班,身心靈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850元(均為零件)、安全帽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60萬元、搬家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6500元,共計92萬78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本來無過節,是因為原告當初在社區群 組內羞辱我太太,才導致我情緒失控推倒原告的機車,酒精噴槍的水灑到原告,我在刑事程序上也受到懲罰,車損部分願意全額賠償,但其他搬家無法工作之賠償等認為原告所述不實。原告為房仲業,在各大社群網站都有上傳成交物件及員工旅遊等近況。另外或許是因為最近隔壁有空地在施工造成噪音及空氣汙染原告才會搬家,搬家實為原告個人規劃,並非因此事致心生恐懼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推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 毀損,機車上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並出言「告我告我啊,我現在揍他」等語恫嚇原告,及朝原告丟擲酒精瓶,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必然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及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推倒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9850元(均為零件)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遭被推倒而受損之情形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1日)已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被告毀損而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⒉安全帽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安全帽費用15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然依偵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偵卷第20-23頁),原告之安全帽鏡面確有因被告本件行為而毀損,但難認安全帽本體受損,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主張安全帽毀損價額以3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 年6月11日止,因搬家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0萬元計算,損失3個月薪水60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無法工作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而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搬家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傷害及恐嚇行為,而 心生恐慌,導致必須搬家,因而受有搬家費用20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搬家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及被告出言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原告所提出之112年所得資料,再考量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萬53元 (車輛維修費用3753元+安全帽3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 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850×0.536=5280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4/12=81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7=375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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