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竹簡-535-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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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曾水金 被 告 黃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被告則為鄰近新竹市○○段00○00地號所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非法棄置廢棄物已經20年,面積廣達300平方公尺,前經新竹市環保局於113年5月30日命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前清除乾淨,但被告視若無睹,並未實際清理,反而載運大量黃土掩蓋,掩人耳目。經原告請環保清運公司估價,以系爭土地遭廢棄物棄置之範圍計算數量,並加計怪手、鏟土機機具開挖人工費用、卡車運費及土石方堆置處理場處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且系爭土地為優質農牧用地,可以輪種蔬菜、地瓜、花生、玉米等經濟作物,扣除成本後,每季收益15,000元,5季共收益150,000元,但自遭被告棄置廢棄物後,處於不能耕作之狀態,致原告受有損害150,000元。另被告在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視為占租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位在新竹市都市化區內,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00元,以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持分×占用期間×百分之10年息,即600元×300平方公尺×1(持分)×5年×百分之10=9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79條、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乾淨,將土地回復至由權責機關認定可以農耕之狀態返還原告,若被告不清除由原告清除者,費用30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㈡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農耕之損害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0、30年都未在系爭土地上農耕,豈能請求 不能農耕之損害。另之前法院請其拆除其的房子時,才有一些地上廢棄物,環保局到場查看後請其要回復土地至沒有廢棄物之狀態,其也已經回復,環保局也看過了,其並拍照供環保局存證,環保局也沒再開其罰單,原告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與其無關,並不是其丟棄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鄰近新竹市○○段00○00地號 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一事實。 而原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然自該等照片上雖可見有廢棄 物存在,但該等證據資料至多也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遭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廢棄物就是由被告所棄置,縱使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無法釐清此點。而原告另提出之新竹市環保局113年5月30日函上雖記載「本案前於113年5月22日會同現勘,至該址從事建築物拆除作業,及其整地所遺留廢棄物部分,前已責由行為人於113年7月10日前予以清除,共維市容環境」等語,惟一般廢棄物本不得任意棄置,環保局上開函文重點係在於命被告將其所產生之廢棄物予以清除,環保局並不負責履勘現場地界與廢棄物所在範圍,該函文並不在判斷被告是否將廢棄物棄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於欠缺相關鑑界及測量證據資料下,被告並抗辯已將現場廢棄物清理,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實亦難逕依該環保局函文或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遽認被告是將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上,遑論使本院得以判斷其範圍。是原告本件舉證尚難足以證明被告有棄置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㈣另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農耕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本件既無法確認被告有非法棄置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當難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復原告自陳其20年來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農耕,既未為之,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不能農耕之損害,實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第184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79條、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