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竹簡-538-2024112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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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何鳳香 訴訟代理人 廖毓筑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是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依指示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獲得9,0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10月15日17時29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為由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5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給行騙者使用,但我也是被害人,目前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5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25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及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元,即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以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賠償等語,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0號卷宗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