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V-113-竹簡-543-202501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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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鄭柏昱 被 告 陳瑋辰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豪、蔡秉翰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晚上6時4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3760-F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5767-T6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前往新竹市聚餐,其等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訴外人陳志豪欲從慢車道切入左側車道時,B車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鄭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擦撞,原告緊急煞車,被告所駕駛之A車則從後方衝撞C車,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豪、蔡秉翰旋要求原告下車理論,見原告不從,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C車後視鏡,致令該後視鏡斷裂毀損而不堪用。原告因而支出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及被告毀損部分之修理費共計30萬元,而訴外人鄭建宏已將C車毀損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從後方衝撞C車並以前揭方 式毀損C車後視鏡之事實,業據提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5、7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毀損部分則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等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及故意行為,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C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共計支付修復費用為30萬元,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僅有11萬9600元(含零件5萬5700元、工資3萬5200元、烤漆2萬8700元),且核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其中估價單A編號1前保桿拆下校正修理1800元、編號2右前葉子板板金校正900元、編號3內支架校正800元,估價單B編號14前保烤漆3800元、編號15右前葉烤漆3800元部分,應非遭被告從後方衝撞及毀壞後視鏡而受損,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應予扣除。扣除後工資為3萬1700元、烤漆為2萬1100元。又C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有C車之行車執照卷可憑,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570元,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可主張C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8370元(計算式:工資3萬1700元+烤漆2萬1100元+折舊後之零件5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萬8370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C車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之修理費用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