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V-113-竹簡-547-2024111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傅建勲 被 告 黃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經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本院卷第13頁),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及獲利匯入原告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之存摺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所使用者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戶,故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為新竹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在醫院工作為由,不斷邀約原告投資醫療 器材及疫苗等,雙方於民國110年4月6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陸續有回報投資情形,嗣後竟避不見面,原告驚覺受騙。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本金5萬元及違約金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已依約將出資額匯入被 告帳戶,而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兩造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同意 共同投資醫療器材,投資時間,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6日,乙方同意出資5萬元整,本金5萬元整,獲利2萬元整,甲方於110年4月26日前將本金及獲利匯入乙方帳戶,如未依約甲方願意負擔所有刑事及民事責任,併賠償本金及獲利100倍之違約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本金及獲利匯入原告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金及違約金,應屬有理。 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當事人社會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衡量原告與被告就其間投資本金5萬元及獲利2萬元等情,認被告不依約履行造成原告損害應為獲利2萬元,上開約定之獲利100倍違約金尚屬過高,原告主張違約金45萬元亦屬過高,應以獲利2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負債務,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元(本金5萬元+違約金2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