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V-113-竹簡-549-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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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原 告 余志強 被 告 程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 裁判主文之內容),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 繕本(含所附證物),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雖記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之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等文字,然起訴狀並無任何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記載任何本票之資訊,是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另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且 卷內無任何本票資訊,故併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 四、如對上開事項有不了解之處,可向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詢 問(免費)。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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