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V-113-竹簡-550-2024120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宋佳珍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言 被 告 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鈺梅 被 告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承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蘇瑋智買受新竹市○○路0 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日完成登記。原告於110年2月遷入系爭房屋後,始查覺系爭房屋後方公共設施之通風排廢氣管口(下稱系爭排氣口),正對系爭房屋後面窗戶,每逢社區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立即吹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呼吸困難。嗣經原告向被告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陳情,雖給予改善,將系爭排氣口拉線改變方向,排廢氣減少,但每逢強風吹動其廢氣,仍然滲入系爭房屋內,影響環境衛生及原告全家人之身體健康甚鉅,爾後原告再向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回應依起造方被告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交付公設相關設備,並無做任何改變而不出面協調,且被告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之系爭排氣口排放之廢污氣,以如附照片「A」所示方案予以改善(見本院卷第25頁)。㈡被告二人應於3個月期限內,改善上揭地點排放廢氣造成之煙害,若被告二人未在期限內改善,而由原告自行改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75元。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身體健康受傷之損害金100,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本社區已經建好8年,原 告是於109年12月2日購入系爭房屋,於購入時就知悉系爭房屋之狀況,且印象中2、3年前(約110年、111年間)的第4屆、第5屆管委會就已經幫原告處理改善過問題,也是依據原告所提出的改善方案、包商去處理,本件應係原告和建商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問題,告管委會並不合理。發電機排氣每個月只有排放兩次,每次10分鐘,這也是社區需要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排氣口,係依法令及建照圖 說設置,並無任何違法、違約之情。且系爭排氣口為社區公設,早已點交予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縱使社區因定期測試發電機,於啟動時有透過系爭排氣口排放氣體,亦與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該廢氣非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排放,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管控原告居住之社區啟動發電機及製造排放廢氣之情形。且發電機係社區依據消防法規所設置,原則上僅於停電或定期測試時啟動,縱使啟動時會製造若干廢氣,亦屬社會通念上可接受之情狀,並未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過度換氣頭痛腹痛混合主訴、急性腹痛、眩暈等症狀,惟係依原告主訴所記載,無法證明與發電機排放氣體有關。何況,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測試發電機排放氣體,一個月僅有兩次,且排放前均會通知原告、相關住戶,如原告認有影響,自可關閉窗戶,其他住戶亦從未表示因測試排放氣體有任何不適之情形。是以,原告既主張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社區排放廢氣,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自應就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因社區排放廢氣、廢氣有無進入系爭房屋暨該廢氣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並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即民法第793條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倘不動產之所有人主張因相鄰不動產所有人發出之氣味侵入而受有損害,並本於其所有權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予以排除,自應就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有製造氣味之事實,及該氣味已超過當地習慣,並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啟動發電機時, 廢氣會通過系爭排氣口,自系爭房屋後方進入屋內,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損,被告二人應為此負責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分配原則,就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測試發電機所排放之廢氣,有無侵入系爭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各節,均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查原告固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平衡身心診所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身體健康因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排放廢氣而受害。然觀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過度換氣、頭痛、腹痛混合主訴、急性腹痛、眩暈之病名(見本院卷第57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非特定焦慮症、疑似身體症狀障礙症」(見本院卷第59頁);平衡身心診所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身體化症、持續性憂鬱症、頭暈及目眩」(見本院卷第61頁),均未就原告身體症狀所可能導致之原因多做說明或認定,是單憑該三張診斷證明書,已難證明原告上開症狀係可歸咎於被告二人,而與本件煙氣之排放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中既記載原告有疑似身體症狀障礙、身體化症之情形,即又難排除原告因上開症狀而對煙氣、臭味之感受較一般人敏感,更難作為本件廢氣縱有侵入系爭房屋,已達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受之程度之證明。換言之,尚難因原告個人對於氣味之主觀接受度而逕對被告二人以侵權行為繩之。㈤實則,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   本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了每個月兩次的測試發 電機,每次僅有10分鐘,此節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6頁),縱造成廢氣排放,可能於有強風時會侵入系爭房屋,但本院認依其排放情形、時間,其侵入應屬輕微,尚有其他方式可以減少廢氣進入系爭房屋,如關閉門窗等,且原告也未就廢氣溢散之情形已經逾越一般人之忍受程度為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聲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本件廢氣縱有排放侵入系 爭房屋,其程度非屬輕微,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所為聲明本已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