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V-113-竹簡-550-20241224-2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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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佳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鈺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07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