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竹簡-551-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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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複代理人 吳彰殷 被 告 陳雅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至115年6月23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件為113年9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就遲延還本及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6萬5,79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放 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22,478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 2.17%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3日 2.295%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443,312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3日 2.295%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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