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CDV-113-竹簡-553-202501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徐光男 被 告 李坤謙 謝玉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李坤謙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謝玉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湖口鄉,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李坤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6萬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謝玉蝶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2人還款20萬元及每月利息4000元共19個月,合計27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27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利息至全數清償為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李坤謙、謝玉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合欺騙原告,由被告謝玉蝶提供電話號碼 給被告李坤謙,再由被告李坤謙騙原告。被告李坤謙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欺騙原告,並開立當日兌現、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但屆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原告方知被騙。且被告繼續欺騙原告,告知會約時間、地點連本帶利還錢,但後續均爽約未還款,距離案發時已經過16個月,最近半年被告更失聯。原告因上開款項遭被告騙走,生活陷入困境,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按月給付4000元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利息至全數清償為止。 二、被告李坤謙、謝玉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聯合欺騙20萬元,業據提出支票、被告李 坤謙身分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李坤謙、謝玉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玉蝶提供電話號碼給被告李坤謙,再由被告李坤謙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4000元之利息,委屬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等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坤謙自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謝玉蝶自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及被告李坤謙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謝玉蝶自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