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竹簡-554-2024120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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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黃文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王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簽訂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止,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時,經催告限期繳納未於期限內支付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得請求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給付第一個月即113年3月份租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待被告積欠2個月租金後,即曾於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2日及11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17日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及LINE催告被告於5日內清償所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為任何回應,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3日終止。退萬步言,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於113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是被告至113年8月31日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125,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亦得請求7、8月份之違約金共50,000元,又被告共積欠水電費21,434元,上開各項總計為196,434元,扣抵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6,434元,爰依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34元。㈡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迄至113年9月9日始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1日及11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水電費繳費憑證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又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再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已積欠3個月之租金等 語,然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積欠租金並未逾2個月以上,故原告雖以11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斯時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未繳,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起訴亦有催告被告繳納,若被告並未繳納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是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日已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租金75,000元:   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 租金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日起生終止效力,被告則於113年9月9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5個月尚未給付之租金125,000元,於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尚餘3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個月租金共計75,000元。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之1個月房租 之違約金25,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是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迄至113年9月9日被告始遷出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房租之違約金25,000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水電費21,434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水電費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而依原告提出之水電費繳費憑證,被告共積欠水電費21,434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75,000元、違約金25,000元、水電費21,434元,合計為121,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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