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竹簡-555-202411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許庭宗 被 告 謝銪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謝銪倫、柯佩琳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柯佩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僅餘謝銪倫一人。 二、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其於同日匯款至被告配偶柯佩琳之帳戶內,雙方約定於112年1月10日起開始還錢,於每月10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然原告僅還款75,000元,之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且無法取得聯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及被告還款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同意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按期還款,然被告對於所應按期返還借款,已經遲延數期未給付,足認被告就尚未屆期部分,將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返還借款125,00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應於每月10日各返還5000元,是認本件返還借款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但未約定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