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3-竹簡-557-202502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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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林思妤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訴訟代 理人 王德忠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心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車輛損害、財物損失及追加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601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此部分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及於原告車輛損害(車輛折舊費用30,000元、車輛維修評估費用3,000元)、財物損失6,100元(含衣物等財物損失5,700元、機車燃料費200元、機車保險費200元),合計39,1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簡易庭後,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陳報追加請求金額為2,208,838元,依前揭說明,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2,208,838元-免徵裁判費之1,513,601元+車輛損害、財務損失之39,100元=734,337,以此計算應納裁判費8,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車損、財物損失部分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