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V-113-竹簡-562-202412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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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俞孟廷 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管理土地新竹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100之5地號土地(A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架設圍籬,反訴原告無法進入A土地,而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原告石棉瓦雨遮,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84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圍籬應移除並返還反訴原告原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於113年5月16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返還系爭 土地訴訟,是主張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瓦斯管、電信網路設備、電力設備與電錶等設備拆除,並將佔用部分返還反訴被告,此有反訴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可佐,故本訴之標的及爭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此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即反訴原告是依民法第199條、第184條或是同法第962條標的顯不同且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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