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竹簡-563-2024112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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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曾澍譽 被 告 胡其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2,8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為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 0弄00號之房屋進行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以預支工程款及假藉其他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16,800元、10,500元,其中新臺幣6,000元及16,800元,被告答應要與鄰居溝通卻都未為,為詐欺;而10,500元部分為施作水溝、倉庫及水泥報酬,被告卻未完工,使原告住家呈現漏水狀態。又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及週年利率10%計息,嗣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迄今仍未還款。原告詐騙上開部分款項,造成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6,700元,以上合計350,000元。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向其借款290,000元,其中借款 2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而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13日、同年11月1日交付被告6,000元、10,500元,並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000元至被告帳戶,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借款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就200,000元部分既有約定113年1月25日為清償期限,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仍未返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00,000元。又就90,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知悉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限,應認為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應以本件起訴作為債務清償之催告,而本件於113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00日生催告效力,再經1個月後即113年9月27日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0,000元。 ㈢系爭工程之履行施工部分 原告又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完工所支付報酬10,5 00元,惟原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有約定被告未完工須返還報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與原告鄰居溝通之詐術而取得原告支付6,000元及16,800元,實際上被告根本未有與原告鄰居溝通,造成原告損失22,8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就工程款項與借款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與上開部分無關,附此敘明。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之1亦有明文。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受精神上痛苦,然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6,700元,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25日,此有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既未如期還款,應自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其餘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就借款200,000元及侵權行為22,8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於借款90,000元部分,如前述,應自000年0月00日生催告效力,再加計1個月始催告屆期,而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2,800元,及其中222,800元自113年8月27日起,及其中90,000元自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