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3-竹簡-568-202503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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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李雪玲即協春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明 被 告 紀璟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日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廠牌為國瑞、引擎號碼為2ZRX69655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原告之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為「TDJ-3166」號之牌照,並約定領用之車輛牌照使用權歸原告,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100萬元之第三責任險,亦未另覓保證人向原告擔保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已違約,原告已於113年7月19日以新竹西門郵局第000190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業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按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然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為經營計程車而與原告簽約,被告於109年3月3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繳付2萬5000元牌照使用權利金,並約定系爭車輛車牌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繳權利金可使用該牌照。然系爭系契約第4、5條並未記載服務費金額及保證金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卻分別有服務費1500元、保證金1萬元之記載,顯然有重大瑕疵,應該構成詐欺而屬無效。且系爭契約亦未載明靠行費、牌照權利金等約定,應屬偽造文書。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規定請求,然系爭契約原告已 知具重大瑕疵而無效,何以作為提告之佐證及契約書之正當性? ㈢被告於111年4月6日已提供保證人資料給予原告承辦洪小姐, 但原告並未通知保證人簽約。 ㈣被告有給付服務費,原告應為被告辦理公路法55條所定之各 項業務,其内容包含保險業務,且第三責任險監理站未要求必須投保,其他應有的保險被告都有處理。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牌照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而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車輛應分別投保10 0萬元之第三責任險及乘客險,保險期間不得中斷,如上述兩項保整金額低於100萬元者,乙方應另覓甲方(即原告)同意之保險人一人,立具連帶賠償責任,否則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繳銷車輛牌照,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兩造都主張系爭車輛牌照為原告所有,被告亦自承其未投保第三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雖被告辯稱已於111年4月6日提供保證人資料給予原告承辦洪小姐,但原告並無通知保證人簽約等語,並提出與洪小姐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表示被告僅係提供緊急聯絡人,而非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僅提供某人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並未有任何該人資力等資訊,其前後對話亦無任何關於保證之陳述,實難僅憑該訊息即認被告所提供者確為保證人,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等節,應屬可採。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足認系爭系爭契約已終止。而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車輛車牌及行照而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有偽造、詐欺等情,應屬無效等語 ,然依被告所提與原告承辦人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之相關費用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應屬有效成立。雖被告取得之契約書面與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面記載有落差,然未見原告就費用部分有向被告為額外請求。再者,縱使系爭契約有被告所稱無效之情,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既係因兩造間之約定而來,該系爭契約既然無效,被告自無保有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依據。是被告執上詞要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