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竹簡-569-202412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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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黃彥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江駿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於 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22分許,被告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包SIR牛肉麵餃子館」,偶遇原告在餐廳內用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站立於原告餐桌旁,對原告咆哮,期間撥掉原告眼鏡,且試圖舉起原告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所幸為原告母親李秀禎阻止;被告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為擦拭手上湯汁,抽取餐桌上衛生紙搓揉後,而將衛生紙近距離朝原告揮臂丟擲,並向原告恫稱:你到現在都沒事,是因為我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反訴,針對被告恐嚇原告提出求償,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件是第2次,加重原告恐懼,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刑事案件上訴中,證人在法庭 上捏造事實,被告原本不認識原告,是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法院也有判決原告要賠償100萬元,前案的事實就是本件事件的起因,本件發生在前案件審理期間,本件案件已經是被告與原告第14件官司,被告是受害者,只是在爭取清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本件刑案中證人即原告及原告母親證述明確,其等所述復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恐嚇犯行,況被告就其辯詞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原告及證人都捏造事實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32頁),洵無足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刑案尚在上訴中等語,惟本件刑案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之拘束,且被告就此並未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故被告此部分辯詞,自與本件認定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經查,被告對原告咆哮、撥掉原告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的滾燙酸辣湯潑灑原告,又拿衛生紙近距離丟向原告,並向原告揚言「你到現在都沒事,是因為我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內容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甚明,是原告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另審酌兩造於本件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另被告於前案之行為與本案行為不同,實無從援引於本案進而直接認定本件原告之損害數額,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