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V-113-竹簡-575-20250217-2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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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蘇定豊 被 告 吳蕙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25,692元;另系爭機車平常皆由原告配偶彭莉均使用,彭莉均僅有系爭機車為交通工具,每週需往返醫院進行血液透析三次,單日計程車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每日接、送小孩就學,單日計程車資為500元,因系爭機車尚未維修,故請求被告支付160天之計程車代步費用共1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9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維修報價單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自己因駕駛肇事汽車要靠右停車時,不慎碰撞後方停放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9,363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8,357元 、工資7,155元,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系爭機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之112年12月28日,已有2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155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9,3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計程車代步費用112,000元,為無理由: 1.查原告本件並未提出完整載有起迄地點之計程車費支出之證 明,亦未舉證系爭機車須維修之天數為何,佐以原告自陳系爭機車至今尚未修理等語,可知原告迄今仍未維修該機車,則原告此段期間增加之交通費用,即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就一般生活或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系爭機車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難認是被告肇事所造成之結果(縱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配偶仍有進行血液透析、接送小孩之交通費用需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何況原告配偶本可選擇如公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是向 親友借用車輛(包括機車或汽車)、租用機車,而原告捨此不為,選擇高價之計程車代步,更難認其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37×0.536=9,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37-9,936=8,601 第2年折舊值 8,601×0.536=4,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01-4,610=3,991 第3年折舊值 3,991×0.536×(10/12)=1,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1-1,783=2,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