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3-竹簡-579-2025031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張宏全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萬950 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雪玉、張淑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告否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被告所開設位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之大通當舖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7.5%,實拿36萬65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及監理所設定費3500元,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系擔保上開借款。嗣後原告共繳了15期,每期3萬元,至民國112年10月已清償本息共計4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結算,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原告每月支付之3萬元為利息,因本件要收取每月2.5%利息及5%車輛保管費等語,但本件借款被告並未保管車輛,是被告不應收取之利息高達30萬元,此部分應納入本金,故原告已將借款全額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實有如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原告典當汽 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依據,依當舖法第11、20條之規定,原告應付月息2.5%及倉棧費5%。但本件原告為借新還舊,且原告還款之45萬元均不含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已對被告提起重利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起訴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何?㈡原告有無清償?若有,其清償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當舖借款37萬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嗣還款15 期,每期3萬元,共計45萬元等語,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惟辯稱是借新還舊等語,此則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刑案中所提出之借款廣告為大通當舖之廣告(見本院卷17、19頁),又據本件刑案被告所提之當票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7-65),再參酌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原告是去被告經營的大通當舖借款等語;及證人即當鋪經營人張隆鋒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是新竹縣市當舖公會之理監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原告之當舖借款乙節,應可認定。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被告有預扣利息、費用,實際僅拿36萬6500元等語,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否認(見他字卷第33-34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還款期數及還款數額並不爭執,而依原告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原告於借款當月即清償首期款項3萬元,被告復未提出確實交付40萬元與原告之證據,應可認被告確有預扣利息3萬元,依上說明,本件借款本金應為37萬元。至原告主張另有預扣350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還款明細不符,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已清償本金29萬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已還款15期,每期3萬元,共計45萬元之事實, 被告對此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惟按當舖業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即月利率不得逾百分之2.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每月清償超過此數額部分應為償還本金,以利率為月利2.5%計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7萬元,業如前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每月9250元(計算式:37萬元×2.5%),原告每月還款3萬元扣除利息9250元,每月應已還款本金2萬750元,扣除首期為預扣利息部分,堪認原告已清償本金共計29萬500元(計算式:2萬750元×14期)。   ⒉另當舖業者固得收取倉棧費,惟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 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0之原意互相違背,將使當舖業者巧立名目,變相假借每月收取5%倉棧費為名,而加收超出年利率30%之利息,是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包含每月5%之倉棧費等語,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37萬元之借 款債務,然原告先後已清償被告29萬5000元,是原告現僅尚積欠被告借款7萬9500元(計算式:37萬元-29萬500元),兩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抗辯逾上開餘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7萬95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0 111年8月12日 40萬元 111年9月10日 張宏全 陳雪玉 張淑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