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3-竹簡-581-20250304-2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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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江國平(KONG KUOK PING) 俞訓鳳(U HUNG HO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素真 被 告 李佩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平新臺幣206萬6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俞訓鳳新臺幣221萬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統一超商購物,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WONG LYANG JIE(中文名: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稱黃良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KONG JUN YII(中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見被告駕駛A車向左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車頭,黃良傑、江峻宇人車倒地,江峻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死亡。 ㈡原告江國平為江峻宇之父親,其所受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297元。 ⒉殯葬費:39萬8955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江峻宇為原告江國平之子,從小備受原告疼愛,亦對於江 峻宇付出極大心力教養,並拉拔至臺灣留學就讀中華大學建築與都市計畫學系;江峻宇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課業之餘 會到餐廳打工,寒暑假則會到工廠上班,並將部分薪資寄給原告江國平。竟因被告之重大疏失行為,造成愛子死亡,原告江國平精神上所受痛楚極大,更因傷心過度徹夜難眠,人生頓時失去重心與意義,為此原告江國平向被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扶養費79萬818元: 經查江峻宇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江國平61年l月6日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1歲又3個月28天。依其年滿65歲退休後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江峻宇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江國平共有4子女(連同江峻宇在内)及配偶,則江峻宇人對原告江國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次查原告江國平之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全體餘命尚有29.47年,至年滿65歲起算尚有16.47年係受江峻宇扶養期間,再以鈞院管轄地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為本件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萬818元 ⒌上開總計為319萬1070元。 ㈢原告俞訓鳳為江峻宇之母親,其所受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原告俞訓鳳與江峻宇母子感情親密,無話不談。對於愛子 正值青春年華卻遭逢此意外事故而過世,原告俞訓鳳痛徹心扉,精神蒙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以稍茲慰藉。 ⒉扶養費121萬1620元: 原告俞訓鳳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6歲 又9個月,依其現有之經濟狀況(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無經濟謀生能力),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江峻宇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俞訓鳳有5人應負扶養義務,則江峻宇對原告俞訓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次查原告俞訓鳳之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全體餘命尚有30.28年,以鈞院管轄地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為本件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萬1620元。 ⒊上開總計為321萬1620元。 ㈣綜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等上開金額,爰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平319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俞訓鳳321萬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是低收入戶、單親 ,現又懷孕中,也無保險。於114年1月6日有聲請清算,案號為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與黃良傑騎乘之B車發 生碰撞,致江峻宇因而受傷,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提出出生登記之摘錄、馬來西亞身分證、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被告狀稱已向法院聲請清算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查閱屬實,惟迄辯論終結,均未經裁定開啟清算程序,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受影響,僅係被告若開始清算,本件債權之行使或將受該程序之限制而已,併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江峻宇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江峻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2人為江峻宇之父母,則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江國平主張支出江峻宇生前醫療費用為1297元,並提 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1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江國平主張為江峻宇支出殯葬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前開單據金額合計為29萬8955元,且該等單據中所列各項費用均可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死者江峻宇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江國平請求被告給付29萬8955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江峻宇為原告江國平及俞訓鳳之子,其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江峻宇倒地受傷,終致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江國平及俞訓鳳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各以2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 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⑴原告江國平部分: 原告江國平係江峻宇之父,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屆滿51歲3個月又28天,雖非不能維持生活, 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 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江國平於年 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 需人扶養之情形,而江俊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死 亡之時即112年5月4日已成年,依法江俊宇對原告江國 平應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江國平主張以110年度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29.47年,至年滿65 歲起算尚有15.47年(計算式:51+29.47-65),係受江俊 宇扶養期間等情,有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在 卷可稽(見竹簡卷第34頁)。又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 2萬8128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竹簡卷第37頁)。另原告江國平主 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江峻宇外,尚有3名子女,又原告俞 訓鳳為原告江國平之妻,原告2人亦彼此互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據此,原告江國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萬6429元【計算方式為:(328,128 ×11.00000000+(328,128×0.00000000)×(11.00000000-0 0.00000000))÷5=766,42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江國平請求76萬64 2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俞訓鳳部分: 原告俞訓鳳係江俊宇之母,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屆滿56歲又9個月,為家庭主婦,應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江峻宇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俞 訓鳳主張以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 餘命為30.28年,有11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 可稽(見竹簡卷第36頁)。又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2 萬8128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竹簡卷第37頁)。另原告俞訓鳳主 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江峻宇外,尚有3名子女,又原告江 國平為原告俞訓鳳之夫,原告2人亦彼此互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據此,原告俞訓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9910元【計算方式為:(328,12 8×18.00000000+(328,128×0.28)×(19.00000000-00.000 00000))÷5=1,229,90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俞訓鳳請求121萬1620元扶養 費,即屬有據。 ⒌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江國平306萬6681元(醫療費1297元+ 喪葬費29萬895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76萬6429元)、原告俞訓鳳321萬16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121萬1620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各100萬元等語(見竹簡卷第46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則原告江國平、俞訓鳳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206萬6681元、221萬16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江國平206萬6681元、原告俞訓鳳221萬162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