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竹簡-584-202412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潘毅桓 被 告 楊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要求原告將借款匯入廣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詎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原告在被告 急迫、無知及無人可求助下,在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用廣承公司開立113年4月8日系爭支票給原告,惟被告扣除利息及服務費後,僅交付原告175萬元,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而背書系爭支票,並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且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背書並不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被告爭執原告僅交付借款175萬元,而未交付25萬元,自該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25萬元給被告負舉證責任。觀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確實於113年4月23日確實有匯款200萬元給廣承公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借款被告200萬元應屬可採,而被告上述辯詞自屬無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是趁被告急迫、無經驗而借款,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如前述原告確實有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自該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此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民國) R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5月21日 廣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濬安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