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3-竹簡-603-20250317-2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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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詹瑞鳳 被 告 劉柏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7號(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472,185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本件被告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1段與68快速道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而往前追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骨折脫位、肱骨內上髁骨折、後內側副韌帶斷裂和關節囊破裂、外側尺骨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含護具費用)133,185元、其他醫藥支出12,700元、交通費用14,820元、看護費用150,200元、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安全帽損壞及機車運送費用)11,28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472,1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新竹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健康存摺就醫資料、統一發票、網路列印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其前方原告騎乘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31頁】,亦核與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護具費用: ⑴臺大新竹醫院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臺大新竹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2, 035元,並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健康存摺就醫資料為證。又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若干?經該院以113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112年5月11日至112年12月6日費用證明及醫令明細列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33頁),經核醫療費用為122,731元,原告僅請求122,035元,當屬有據。 ⑵頂竹骨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頂竹骨科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605元 部分,並提出健康存摺就醫資料為證。依其所提出前開資料記載之病症為「未明示性肱骨單純性髁上位移性骨折伴有髁間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與原告系爭傷害部位大致相符,堪認應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前開資料所載部分負擔分別為40元、200元、240元、160元、40元、40元、40元、40元、40元、40元、4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53至59頁),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92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提出證據證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置功能性肘支架,支出9,500元 一節,業據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據。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使用功能性肘支架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確有購買該支架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於132 ,455元(計算式:122,035+920+9,5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其他醫藥支出: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診斷證明書、斷層光碟及醫療收據複印 費用1,600元等情,雖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頁、第11頁、第17頁),並有上開臺大新竹醫院函檢附之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核算原告實際支出證書費用金額為800元(計算式:200+300+300),其中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雖記載200、300元證明書費,然原告已將上開費用列入醫療費用,故本院不予重複列計;又其中112年5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雖載有300元證明書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該等證明書費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無從遽認原告申請開立該等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至斷層光碟、醫療費用收據複印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受傷支出鈣片、維他命費用4,500元、住院營養 品費用3,600元,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人工皮、包紮耗材)3,000元,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自住家往返臺大新竹醫院及頂竹骨科就醫復 健,及至新竹市交通隊、新竹地檢署處理交通事故,均由親友載送,依計程車計費標準計算,請求賠償交通費14,82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健康存摺就醫資料、交通費用表、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列印資料為據。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臺大新竹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同年月14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護日常,且因骨折癒合需3個月,出院後建議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30日至60日,此有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上開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復衡以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勢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堪認原告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復健之必要,依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自住家往返臺大新竹醫院及頂竹骨科就醫復健單趟車資465元、100元(往返930元、20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2年5月14日、5月24日、5月26日、6月20日、7月10日、8月10日出院返家及就醫復健交通費用共2,925元(計算式:465+930+200+930+200+200=2,925),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112年8月14日以後)之就醫復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提供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許。又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交通費用3,555元部分,惟觀諸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內容可知上開期間原告仍住院治療中,該段期間原告本人應無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另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新竹交通隊、新竹地檢署進行事故處理之交通費用4,880元部分,此乃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非屬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11日至5月14日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看護及出院後90日需半日專人看護,係由其親屬看護照料,以全日看護3,000元、半日1,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50,2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500元90日=150,200元】,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網路列印資料為佐。經查,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該院急診住院,同日接受骨折復位、關節囊及肌腱修補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三個月內避免拿抬重物、劇烈運動或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宜休養三個月並需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見交附民卷第21頁),臺大新竹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亦載稱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該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4日出院,因嚴重右肘骨折併脫臼與韌帶斷裂,住院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以全日24小時看護為佳,因骨折癒合需3個月,出院後建議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30日至60日,視恢復情況而定。本院看護費用全日3,000元/人,半日1,500元/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有全日看護,出院後30日至60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30日,以臺大新竹醫院全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3,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02,000元(計算式:3,000元×34日=102,000),及原告於出院後60日,以該院半日1,5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500元×60日=90,0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92,000元。原告僅請求150,200元,應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630元(零 件9,280元、工資3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車係108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8年3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1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7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27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安全帽450元毀損,另因系爭機車 受損而支出運送費用1,200元,雖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佐。然原告所為安全帽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原有該等財物,且該財物業因本件事故受損,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又原告就運送費用支出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委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往返醫院多次就診,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6,85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132,455元+交通費用2,925元+看護費用150,200元+機車維修費1,27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406,857元)。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63,602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補償審理進度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43,255元(計算式:406,857-63,602=343,25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27日發生效力】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366,500元(見交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至472,185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22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80×0.536=4,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80-4,974=4,306 第2年折舊值 4,306×0.536=2,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06-2,308=1,998 第3年折舊值 1,998×0.536=1,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8-1,071=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