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3-竹簡-615-202502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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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劉雅倩 被 告 彭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 午6時5分許、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113年3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113年4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11分許、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35分許、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36分許,共八次窺視原告辦公位置上之文書、私人文書等,侵害原告隱私權,使原告有被人監視之恐懼,飽受精神壓力、影響睡眠、影響工作表現、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所提錄影內容,時間均為下班且為公司 辦公領域範圍內,被告居於安全考量會在下班時間大概巡視,因此會出現在鏡頭內範圍,原告桌上也無個人資料的隱密內容,被告也未動手翻看,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原告在自己之辦公位置安裝小米監視 器,而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113年3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113年4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11分許、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35分許、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36分許,共八次錄得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在各該畫面中並未見到被告有動手翻動原告辦公位置上之任何物品,除113年6月28日,被告有身體進入原告辦公OA隔間內看原告桌面上之東西外,其餘各次都只是身體在隔間OA外,往原告位置上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而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蓋所謂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而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而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自憲法保護人格權及人格尊嚴的基本價值,對隱私權之保障,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等人格利益,且須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查原告辦公位置設有辦公隔間,為半開放之空間,任何人經 過均得輕易看到原告之辦公位置。而兩造均有錄影光碟並已看過內容,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與兩造確認,兩造對於除113年6月28日被告之身體有進入到原告辦公OA隔間內看原告桌面上之東西、文件外,其餘各次都只是身體在隔間OA外往原告辦公位置看之事實並不爭執。是除113年6月28日外,原告僅有於經過原告辦公位置時往原告位置上看,時間也均僅有幾秒鐘,尚難認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113年3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113年4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此五次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或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之故意。  ㈣至於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有進到原告辦公室位置查看原告桌 面上之文件,依原告所提113年7月1日進辦公室時之錄影內容,被告應係在看原告「半彌封」之員工薪資單(其上僅能看到原告姓名、員工薪資單、薪資年月,無法看到薪資結構及給付金額)。而因為原告辦公位置屬於半開放空間,任何人經過只要稍加看一眼,就能發現原告桌上擺放之東西及該半彌封之薪資單,且兩造對於被告並未動手翻看原告辦公位置上之任何文件之事實,也未有爭執,除難認原告對於自己在半開放辦公空間放置在外之物品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外,被告既未翻看原告任何物品或打開抽屜、櫃子,也難認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原告固主張被告行為使其有被人監視之恐懼,飽受精神壓力、影響睡眠、影響工作表現、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等語,然原告除錄影光碟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尚難認為被告行為已達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基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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