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3-竹簡-618-202502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呂孟芸 被 告 王廷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為32萬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CBLC」、「築夢薪計劃」(下稱「皇家造幣廠」、「CBLC」及「築夢薪計劃」)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在臉書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原告遂依該廣告而與「築夢薪計劃」聯繫,「築夢薪計劃」即向原告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由其代為操作可獲利云云,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供原告自行聯絡,並要求原告向被告購買價值6萬元及26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所購之泰達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與被告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並以購買泰達幣名義而約定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及同年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遠百門市與被告碰面,並交付6萬元及26萬元予被告收受,而被告則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1791枚及7761枚轉至「築夢薪計劃」告知原告之電子錢包內,並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交付3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收取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