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V-113-竹簡-621-202501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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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陳宥宏 被 告 毛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李瑞東」之人,並於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李瑞東」,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李瑞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原告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某投資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鼎慎」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及同日9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將之提領或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2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2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