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V-113-竹簡-630-202501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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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郭燕明 被 告 潘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日,分別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立威」使用。嗣「陳立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至平台購買精品轉賣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2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5,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給行騙者使用,但不是故意去做這件事,對方當初說要做流水帳,把投資的錢給我,結果拿去洗錢,我也是被害人,更未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立威」,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8,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28,000元,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且亦經政府多次宣導,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被告既為系爭帳戶之申請人,竟不慎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8,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也是受害者,受騙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並不知道會被拿去洗錢等語,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應有過失,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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