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V-113-竹簡-633-20241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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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怡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胡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資訊;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怡為原告之母,如記載其之全名,亦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為此,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市 ○區○道○路0段000號RRT健身體適能空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臀部數下,致原告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共計201,7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00元(201,700萬元為誤載),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但爭執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 1,700元一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範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1,7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7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