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3-竹簡-636-202503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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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魯寶珠 被 告 陳靜齡 訴訟代理人 陳毓奇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定期拆除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3個監視器鏡頭。嗣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系爭社區公用走道上裝設之3個監視器,拆除之鏡頭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135頁);嗣又於本院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僅要求拆除監視器之鏡頭等語。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請求拆除監視器位置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間明知未經原告同意,仍擅自在系爭設區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裝設3個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分別朝中庭花圜東大路出入口方向拍攝,長期監視住戶生活作息等非公開活動,故意不法侵害住戶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已於113年6月20日發函請被告3日內拆除,詎料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社區住戸規約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原告已向新竹市政府完成報備在案。  ㈢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社區公用走道上如本院卷第119-135 頁照片所示之3個監視器鏡頭。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之提起雖以管委會名義擔任原告,然提起本件訴訟 未經管委會進行決議,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係社區主委魯寶珠擅自使用社區印鑑用印而逕行提告,故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於法不符,先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為商店,店内有高端設備儀器,且過去曾遭竊,實 有必要設置監視器以防止。又系爭監視器的位置皆在系爭房屋私人的牆壁鐵門及招牌上面,並未占用公用部分,而攝錄範圍為自家店門口及自家窗邊之範圍,無干涉住戶私領域,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範圍並無侵害他人隱私權,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㈢即使系爭社區制定有安裝監視器鏡頭必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 同意之管理辦法,但此管理辦法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監視器於97年即規約訂立之前便已設置,相關規定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 系爭房屋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通知移除函、現場照片、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1屆112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119-147頁、第215-244),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公共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㈢違反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有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職責,雖系爭社區113年7月31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例會會議紀錄中,針對本件訴訟之提起,僅於主席報告欄記載關於「住戶私裝監視器在公共區域」一事,管理委員會依訴訟程序提告,而非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然審酌嗣後於系爭社區第11屆11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中明確表示:管員會對於私裝監視器依法提告等文字,有該會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42頁),且本件訴訟書狀均有管委會用印,可認本件應係原告本於前開職權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應不可採。  ㈢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其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及鐵鋁窗等行為,均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決定,除依據法令,尚須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變更,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之專有部分,而應歸類為共用部分。系爭監視器既裝設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外牆,依上說明,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應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被告辯稱系爭監視器並未占用公用部分等語,亦無足取。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等侵擾之自由。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監視住戶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住戶隱私權而情節重大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9-135頁)。惟依上開說明,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方為審酌重點。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大致朝房屋牆壁或櫥窗及外側拍攝,即拍攝之範圍為系爭房屋外牆及櫥窗附近人行道、社區灌木等,是被告主張為防盜用等語,應堪採信。又依系爭監視器鏡頭角度及裝設在系爭社區一樓之外牆,鏡頭拍攝範圍主要為系爭房屋櫥窗、牆外灌木、社區外人行道等公開場所乙節以觀,可見該拍攝範圍屬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於行經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是原告稱被告架設監視器之行為,顯已長期侵害住戶隱私權等語,難認有據。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難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住戶隱私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情事。  ㈤至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監視器管理規定辦法第3條規定,表示 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住戶私人不得於公共場所(含外牆面)安裝監視器,以免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等語。然依該辦法之相關規定,亦可見僅係規範相關私人裝設監視器之程序,而非完全禁止裝設,故該辦法之遵守與否顯與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無從憑被告未依該辦法規範之程序裝設監視器乙節,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為防止店鋪遭竊,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違反通常使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社區走道上所裝設如本院卷第119至135頁照片所示之3個監視器鏡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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