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3-竹簡-640-202502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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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劉潔翎 被 告 郭建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5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緝查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上8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晚上7時3分許,假冒「HOPE財團法人癌症基金會」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系統有誤致其定期捐款金額遭提高,需與銀行人員聯繫取消,復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填入數字、匯款帳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39分、41分、49分、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7985元、7012元,共計14萬951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4萬9517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4萬9517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4萬9517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9517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