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3-竹簡-645-202502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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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賴○○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雅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佩均 林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 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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