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V-113-竹簡-647-202501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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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林清輝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2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疏未注意,貿然橫向衝入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大腿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損壞,並因此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及汽車維修費42,04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交簡第35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用,依其上開傷勢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汽車維修費部分,從其駕駛系爭車輛被受撞擊並受傷,應可認定該車輛受有一定損害,又原告提出汽車維修費用為42,048元,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並觀系爭車輛出場時間為89年8月,至事故發生已逾5年,是扣除折舊後為4,205元,而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至於系爭車輛減損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㈢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5,045元(計算式 :醫療及交通費用840元+維修費用4,2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5,045元)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4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048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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