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CDV-113-竹簡-648-202503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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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陳玉娟 被 告 蔡小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遷出戶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㈡為: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遷出戶籍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元,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租金及押金均未給付,迄113年12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共計4萬8000元。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事宜,聲請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雖稱原告還積欠被告16萬元,但實際上並無此事。綜上,被告已超過4個月未給付租金,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遷出戶籍,並就被告拖欠之房租等費用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遷出戶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至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被告已於11 3年12月對原告提起訴訟,目前貴院審理中,原告收到該案通知後,以調解不成立之文件對同一事件起訴。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所訴內容已含原告之訴在內,同一案件,不容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起訴之案件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存款憑條、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受託財產專戶、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第67-73頁)。並有新竹式稅務局113年12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738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已對原告提起訴訟,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等語,經查,被告另案主張其出售後再回租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2年租約,租金每月1萬元,押金2萬2000元,被告已預付原告40萬元,扣除2年租金24萬元,剩餘16萬元,並約定原告租約到期日113年7月31日應返還16萬元,惟原告屆期並未履行返還16萬元及押金2萬2000元,共計18萬2000元,為此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4號返還預付款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然前案尚在調解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預付款與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並非同一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即無違一事不再理。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於辯論時自承系爭租約至今仍有效,且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以兩造前曾調解不成立,即逕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113年12月3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縱已逾二個月,然依起訴狀記載內容與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將起訴狀認屬民法第440條規定之限期償還欠租之催告與終止租約之表示。亦即原告既未催告償還欠租,自難認符合民法第440條規定之終止要件,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㈣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文字,而系爭租至今仍有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租金及押金均未給付,被告對此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4年2月25日)前已到期租金,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2月1日7期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7期)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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