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3-竹簡-653-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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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詳卷,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利率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14,521元(含本金299,783元、利息14,738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帳單上有好幾筆不是其的消費,其有向原告反應 ,原告雖說會寄簽帳單給其,但其並未收到,請原告先行提供刷卡簽帳單供其核對;另其將系爭信用卡綁在手機上被盜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情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己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甲方(即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甲方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即銀行)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如甲方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者,甲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甲方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甲方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獲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如甲方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乙方者,且乙方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辦理掛失手續前甲方及其保證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擔,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 12年9月10日止,於110年12月間、111年1月間、112年2月、3月、4月、6月、7月、9月間,均仍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紀錄,且於112年4月10日並有繳款6,780元(消費金額27,000元扣去尚欠餘額20,220元)之紀錄(見司促卷第9頁),衡情若系爭信用卡遺失或遭盜刷,應不會有繳款之紀錄,則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之歷史消費明細即屬被告之消費款,當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若有爭議,自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告反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自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簽帳單等語,然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交易之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窒礙難行,前揭條款第17條第3項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原告信用卡遭竊或遺失,即仍應對帳單內容負責,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文件之期限,亦無不當。而被告既未舉證於該期間曾向原告爭執帳單之款項係因系爭信用卡遺失或遭竊,且依原告所提帳單交易紀錄,亦未曾有列為爭議款項之情形,則原告審理中雖未提出相關消費帳款簽單,仍應因被告怠於處理,而應負清償之責。  3.復被告雖爭執系爭信用卡綁定在手機上遭到盜用云云,然並 未提出報案紀錄、掛失紀錄、系爭信用卡綁定之紀錄等任何證據證明。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被告也未舉證曾向原告辦理停卡之事實,則依該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仍應負擔清償之責。何況如系爭信用卡確有遭盜刷之情形,一般人於收到帳單明細時均會立時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系爭信用卡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被告均未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本就難以採信。  4.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335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8.5 2 271,353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14.71 3 27,095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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