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3-竹簡-656-202503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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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胡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86元,及其中258,748元自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11年12月20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付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按日計息,並支付違約金。截至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271,886元及其中本金258,748元未繳(利息11,238元、違約金1,9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帳單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