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竹簡-659-20250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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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再福 被 告 林鏡悌 林玉淇 林玉焜 林晏均 林晏岑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蔡勝雄 蔡美玉 蔡蔣銘 蔡蔣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雲 被 告 陳宏益 陳靜宜 陳俊彥 陳芊卉 陳靜嫺 陳明麗 黃榮輝 黃雅娟 黃麗香 黃呂竣 黃珮鈴 黃佩儀 陳瑞芳 陳美麗 陳三洋 陳美華 張忠健 張忠倖 張忠俊 張忠儀 張貴蘭 陳淮松 陳睿倩 陳睿俊 陳睿仙 陳文德 陳美芳 陳美琪 陳美惠 陳美瑜 陳美瑗 陳美璿 兼 上三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陳徐月妹 陳敬塘 翁聖陵 翁聖坤 翁瑞雲 翁瑋宏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黃崇益 黃崇禎 鄭莉瑩(原名鄭梅桂、鄭曲君) 鄭文村 鄭照堂 吳瑞福 吳子恒 吳子杰 吳詩容 吳書容 陳碧娥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磻 被 告 黃文溪 黃文津 黃文榮 黃金勇 黃鈺軒 黃進輝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釗 被 告 陳國麟 宋陳玉琴 陳春娟 陳春治 陳國川 陳國淇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鏡悌、林玉淇、林玉焜、林晏均、林晏岑、林玉峰、 蔡勝雄、蔡美玉、蔡蔣銘、蔡蔣源、陳國麟、宋陳玉琴、陳春娟、陳春治、陳國川、陳國淇、陳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𨳕於民國25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現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卷一第350-428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提出如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卷第41-42、55-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𨳕死亡後,兩造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註:其餘應有部分1/2為他人所有,與本件無關),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卷一第350-428頁、調卷二第35-41、45-49、55-59、61-77、81-99、103-135、139-157、165-195、197-207、211-227、231-243、247、251-275、281頁),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規定)第1點)、「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規定第2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規定第3點)、「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繼承規定第43點)。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 ⒊經查,陳𨳕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等就系爭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附表二】所示,並以編號47被告翁聖陵、編號70被告黃金勇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例,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陳𨳕、陳𨳕之三男陳龍山分別於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 之25年4月4日、20年6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繼承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等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辦理。又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含擬制血親),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且若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代位繼承人亦僅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此觀繼承規定第3點、第43點自明。是以,陳𨳕死亡後,由其當時尚存之長男陳桞、次男陳清溪、四男陳清標、五男陳清波繼承,及其三子陳龍山之養子陳火生代位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10(計算式:陳𨳕應有部分1/2÷5人=1/10),先予敘明。 ⑵陳𨳕之四男陳清標於73年5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配偶陳吳悅、三男即被告陳國磻、長女陳碧鳳、次女陳速瓊、三女吳陳銀、四女即被告陳碧娥、養女翁陳碧霞等7人。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其養女翁陳碧霞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其等於陳清標死亡時之潛在應有部分,除翁陳碧霞為1/130外(計算式:陳清標潛在應有部分1/10×1/13=1/130),其餘6人均為2/130(計算式:1/10×2/13=2/130)。嗣陳吳悅於83年1月4日死亡時,民法第1142條已於74年6月3日刪除,養女翁陳碧霞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則翁陳碧霞與陳吳悅之上開5名婚生子女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90(計算式:2/130÷6人=1/390)。是以,於陳清標及其配偶陳吳悅均死亡後,除翁陳碧霞之潛在應有部分為2/195外(計算式:1/130+1/390=2/195),其餘5名婚生子女均為7/390(計算式:2/130+1/390=7/390)。從而,翁陳碧霞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其尚存之子女即被告翁聖陵、翁聖坤、翁瑋宏、翁瑞雲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90(計算式:2/195÷4人=1/390)。 ⑶陳𨳕之五男陳清波於98年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次男即被告陳國麟、三男即被告陳東榮、四男即被告陳國川、五男即被告陳國淇、長女即被告宋陳玉琴、三女即被告陳春娟、四女即被告陳春治、養女黃陳碧玉等8人,且因民法第1142條已刪除,故其等應繼分相同,是以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80(計算式:陳清波潛在應有部分1/10÷8人=1/80)。嗣黃陳碧玉於105年2月9日死亡,由其尚存之長男即被告黃文溪、次男即被告黃文津、三男即被告黃文榮、四男即被告黃文釗、六男即被告黃進輝繼承,及其五男黃進克(90年10月5日歿)之長男即被告黃金勇、長女即被告黃鈺軒代位繼承,則被告黃金勇、黃鈺軒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960(計算式:1/80÷6人÷2人=1/960)。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8.83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14.5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徐月妹 2/25 1/25 2 林玉焜 2/625 1/625 3 林鏡悌 2/625 1/625 4 林玉淇 2/625 1/625 5 林晏均 1/625 1/1250 6 林晏岑 1/625 1/1250 7 林玉峰 2/625 1/625 8 蔡勝雄 2/125 1/125 9 蔡美玉 2/125 1/125 10 蔡蔣銘 2/125 1/125 11 蔡蔣源 2/125 1/125 12 陳敬塘 1/25 1/50 13 陳宏益 1/700 1/1400 14 陳靜宜 1/700 1/1400 15 陳俊彥 1/700 1/1400 16 陳芊卉 1/700 1/1400 17 陳靜嫺 1/700 1/1400 18 陳明麗 1/140 1/280 19 黃榮輝 1/840 1/1680 20 黃雅娟 1/840 1/1680 21 黃麗香 1/840 1/1680 22 黃呂竣 1/840 1/1680 23 黃珮鈴 1/840 1/1680 24 黃佩儀 1/840 1/1680 25 陳瑞芳 1/140 1/280 26 陳美麗 1/140 1/280 27 陳三洋 1/140 1/280 28 陳美華 1/140 1/280 29 張忠健 1/100 1/200 30 張忠倖 1/100 1/200 31 張忠俊 1/100 1/200 32 張忠儀 1/100 1/200 33 張貴蘭 1/100 1/200 34 陳淮松 1/80 1/160 35 陳睿倩 1/80 1/160 36 陳睿俊 1/80 1/160 37 陳睿仙 1/80 1/160 38 陳文德 1/20 1/40 39 陳美芳 1/40 1/80 40 陳美琪 1/40 1/80 41 陳美惠 1/40 1/80 42 陳美理 1/40 1/80 43 陳美瑜 1/40 1/80 44 陳瑞銘 1/40 1/80 45 陳美瑗 1/40 1/80 46 陳美璿 1/40 1/80 47 翁聖陵 1/195 1/390 48 翁聖坤 1/195 1/390 49 翁瑞雲 1/195 1/390 50 翁瑋宏 1/195 1/390 51 孫黃守玉 7/975 7/1950 52 黃守瑩 7/975 7/1950 53 黃淑敏 7/975 7/1950 54 黃崇益 7/975 7/1950 55 黃崇禎 7/975 7/1950 56 鄭莉瑩 7/585 7/1170 57 鄭文村 7/585 7/1170 58 鄭照堂 7/585 7/1170 59 吳瑞福 7/975 7/1950 60 吳子恒 7/975 7/1950 61 吳子杰 7/975 7/1950 62 吳詩容 7/975 7/1950 63 吳書容 7/975 7/1950 64 陳國磻 7/195 7/390 65 陳碧娥 7/195 7/390 66 黃文溪 1/240 1/480 67 黃文津 1/240 1/480 68 黃文榮 1/240 1/480 69 黃文釗 1/240 1/480 70 黃金勇 1/480 1/960 71 黃鈺軒 1/480 1/960 72 黃進輝 1/240 1/480 73 陳國麟 1/40 1/80 74 宋陳玉琴 1/40 1/80 75 陳東榮 1/40 1/80 76 陳春娟 1/40 1/80 77 陳春治 1/40 1/80 78 陳國川 1/40 1/80 79 陳國淇 1/40 1/80 共計 1/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