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V-113-竹簡-660-202502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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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9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鴻志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1時4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路往經國路方向處,與被告駕駛之BEP-7327號車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林嘉君受傷,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郭鴻志依法應對林嘉君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嗣經郭鴻志辦理出險後,原告已依系爭判決賠付林嘉君合計4,501,370元(本金4,176,411元、自111年6月9日起算至112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324,959元)。而本起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肇事,為肇事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3,150,95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理賠申請書、 理算簽結賠付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復本起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鴻志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綜橫本起車禍發生之原由及參酌刑案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連帶債務人郭鴻志向債權人林嘉君賠付4,501,370元,其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3,150,959】本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50,959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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