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3-竹簡-662-202503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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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2號 原 告 林享達 被 告 陳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2年12月6日及 113年2月15日跟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及1萬2500元,並於113年4月23日打電話催被告還款,又於同年8月27日用LINE通訊軟體請被告還款,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然被告已於113年4月23日打電話催告被告還款,則至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起訴狀寄存送達並於同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止,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應自114年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