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3-竹簡-664-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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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548元,及其中377,98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本件循環年利率為百分之6.75),按日計息。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10年12月17日,此後即未再繳付,截至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88,548元(含本金377,987元、利息8,598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763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將系爭信用卡綁在手機LINE上被盜刷,其未收 到簡訊通知,其有反應給銀行,且原告並未提供刷卡簽帳單給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目明細、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情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己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之特殊交易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如持卡人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2.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自最後一次繳款之110 年12月17日後,即未有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依111年1月消費明細,此後消費多有在家樂福新竹食品店、新竹建中店、遠傳新竹南大門市、裕新汽車園區服務廠(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與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新竹相符,則原告主張帳單上消費明細係被告之消費款,當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若有爭議,自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告反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自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帳單明細之效力。何況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交易之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窒礙難行,前揭條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文件之期限,亦無不當。而被告既未舉證於該期間曾向原告爭執帳單之款項,且依原告所提帳單交易紀錄,亦未曾有列為爭議款項之情形,則原告審理中雖未提出相關消費帳款簽單,仍應因被告怠於處理,推定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並無錯誤,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3.復被告雖爭執系爭信用卡綁定在LINE上遭到盜用云云,然並 未提出報案紀錄、掛失紀錄、系爭信用卡綁定之紀錄等任何證據證明。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被告也未舉證曾向原告辦理停卡之事實,則依該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仍應負擔清償之責。  4.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僅空 口爭執,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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