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3-竹簡-672-202502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李艾紜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林啟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3年2月間離婚。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2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柏宏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則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兩造離婚後,因被告拒絕清償系爭借款,訴外人林柏宏轉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與訴外人林柏宏協商後,由原告分期於103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以每月清償1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合計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共計清償2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債 務清償證明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2項亦各有明定。是原告既已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為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26萬元範圍內,取得訴外人林柏宏對被告之債權。而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借款,則依上開規定,得計算遲延利息者僅限於本金20萬元,就其餘利息部分則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固聲明就代償之全部26萬元,皆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等情 。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行使代位權者,乃基於債權法定移轉,於清償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故其得行使之債權內容,應視原債權約定而定。原告所代償之26萬元中,既僅有20萬元係供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則其行使代位權時,自僅得請求就上開本金數額加計遲延利息,並不得請求併就所代償之遲延利息6萬元再行加計遲延利息。又原告自103年5月間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得自該日起請求被告於本金20萬元之範圍內,按系爭借款原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款原定利率之證明,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即 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