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3-竹簡-673-202502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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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奚邦祥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鄭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同意以以施工地點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施工地點為新竹市東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8萬5700元,同時約定以12萬2100元承攬冷氣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期為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2月11日止。  ㈡原告已於簽約日給付現金4萬2855元予被告,後續分別於112 年11月13日匯款9萬9995元、113年1月2日匯款9萬9995元之裝潢工程款予被告,原告另於112年11月13日給付被告冷氣工程款10萬元,合計34萬2845元。  ㈢然被告竟於113年5月22日以其帳戶遭報案涉及詐欺,要回南 部處理云云為由片面停止進場施作,表明無施作之意思,而冷氣工程部分冷氣下包商亦以未收任何款項為由,拒絕施作並取走已進場之冷氣主機,是系爭工程已逾越契約完成期限,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未現身履約,顯見被告已無繼續將系爭工程完成之意。且系爭工程僅有將工具放置現場,工程全部均尚未施作,為維護原告權益,乃提起本訴,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34萬284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 給付被告共計34萬28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即通知原告其帳戶遭報案涉及詐欺,要回南部處理等語,原告即詢問被告不施工要如何退款?若無法繼續承攬系爭工程,希望約時間談後續賠償事宜等語,被告亦回稱會安排時間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被告後續均未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原告並已於起訴狀載明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依上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系爭契約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均尚未施作,且被告經原告催告,迄今仍不履行等節,業如前述,原告依約無須給付工程款,據此,被告已收受之款項,即屬溢領之工程款,依上說明,其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受領之溢領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4萬28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2845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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