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3-竹簡-677-202503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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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朱瑞雯 被 告 吳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9時17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要借錢投注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0日9時25分許,匯款318,000元至訴外人蔡宜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旋於同年月20日9時25分許,轉帳318,500元(含原告所匯318,000元)至第二層之系爭帳戶內,再將上開詐欺所得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18,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有疏失 ,但被告也是受害者,其因系爭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不見了而受有損失,卻找不到人求償,且其持有實體帳戶在手,並未進行轉帳,其願意賠償,然可能無法賠不了這麼多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 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認罪,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318,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助力,促成詐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得原告318,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及包括蔡宜珊在內之其他提供帳戶之人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18,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 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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