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V-113-竹簡-84-202503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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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號 原 告 鄭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安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初之某時,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及「白龍」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收取款項總額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被告與「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白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致電原告,冒稱其為原告親友,要求原告加其新LINE帳號,再訛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時42分許、111年10月13日14時48分許,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12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訴外人彭依琳再陸續以ATM提款方式,將原告受害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因前項事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騙去做這份工作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47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何況本件刑案既經判決確定,自也不容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再空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匯款380,000元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予被告,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