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竹簡-96-2024120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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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 原 告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劉哲宇 徐浚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6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 16,666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其中新臺 幣16,674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哲宇如以新臺幣25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徐浚超如以新臺幣2 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劉哲宇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徐浚超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2年10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100萬元合夥經營宗教身心靈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占股份50%)、被告劉哲宇出資50萬元(占股份50%),並合意決議成立阿芙蘿黛蒂工作坊之合夥事業。嗣發現雙方於營運模式上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與被告達成購買股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劉哲宇以25萬元購買原告30%股權,另由被告徐浚超以20萬元購買原告20%股權,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而後由被告劉哲宇獨自經營,其同時不再上傳營業日報表,也因此更改阿芙蘿黛蒂工作坊所涉密碼(包含監視器密碼),甚至將原告自阿芙蘿黛蒂工作坊之官方群組予以剔除並刪除權限,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買賣價金。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劉哲宇僅為退夥關係,則請求給付退夥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即阿芙蘿黛蒂工作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2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但原告至今僅出資45萬元,尚有5萬元未繳納,由被告劉哲宇出面加盟被告徐浚超所經營之宗教身心靈事業,並簽立加盟契約,成立合夥事業「阿芙蘿黛蒂工作坊」,詎於112年11月18日時,原告擅自將其他廠商之或品陳列銷售,經被告制止後,原告仍置之不理,遂於112年11月22日傳訊予被告,表示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欲退出合夥關係,然原告與被告或僅與被告劉哲宇均尚未達成購買股權之情事,雙方就買賣股權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傳訊予被告確認後,確定以「退夥、清算」之方式退出合夥關係,被告亦表示同意,兩人後續更進行對帳、檢視成本開支等情形,況原告於112年12月2日主動將群組名稱改為「竹科店 收支明細 資產盤點 行銷合約 清算流程」,可知兩人已在踐行退夥清算程序,原告甚至突然留下有疑問請直接聯繫其律師之訊息後,即逕自退出群組,再無聯繫,而於112年12月5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對原告之舉不甚理解,深感無奈,故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尚未完成,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所否認,觀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3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原告先將由被告劉哲宇以45萬元向原告購買50%股權之買賣股權契約(下稱甲契約)傳給被告,被告劉哲宇回應已於同日12點簽名,惟就受讓價金部分多修改於一年內分期攤還完成,而原告回應一年太多,公版合約是簽署時即給付甲方,我接受留幾天讓你處理股票之類,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除給付價金日期外,均已合致,僅買賣股權之價金給付日期尚未合致,惟價金給付日期,應屬甲契約購買之必要之點,是應認甲契約尚未成立。 ⒉又觀原告與被告劉哲宇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 至189頁),被告劉哲宇回原告那我會簽約壓日期,還25萬給你,剩下20萬給超出,你們另外簽一份合約。然後被告劉哲宇另回傳一份合約,之後原告修改後另傳系爭契約給被告劉哲宇,並由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先行簽名,顯然被告均已經同意原告所修改之契約,是此時就系爭契約應認已成立,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2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就對於必要之點,尚未意思一致,並提出訴外人楊蘭崴與原告對話,惟從此對話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徐浚超並未將系爭契約拿給原告而不爽,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有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日及同年6月19日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有蓋印被告收受繕本章並載明收受日期及簽名之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2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哲宇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徐浚超部分,因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部分期限尚未屆至,是僅有其中9萬9996元部分(計算式:16,666×6=96,666)自113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應如主文第2項所載,方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劉哲宇、 徐浚超分別給付25萬元、2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