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竹調簡-1-20241213-1
字號
竹調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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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嘉原 被 告 吳素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就過失傷害案件進行調解,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雙方同意以機車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薪資補償10萬5000元、精神賠償6萬5619元,合計30萬3619元達成調解。惟調解委員加總金額計算錯誤為20萬9119元,故當下一時不察,以21萬元達成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然事後原告發現被告之保險人員驗算時其中薪資補償部分少寫一個零做加總,落差9萬3619元,故原告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 二、被告則以: 調解當時,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多番拉扯並討價還價, 嗣經調解委員居中協調下才會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為20萬9119元,被告同意以整數給付,才會在當下同意調解委員之建議,以21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此部分除了調解委員當面製作筆錄外,也經法官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原告並回答同意。被告才會在原告同意下立即交付現金11萬元予原告親收,並當場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綜上,被告並未以任何詐欺、脅迫之不法行為令原告同意系爭調解成立之金額,要難認原告受被告或第三人之詐騙、脅迫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有得撤銷調解之理由,本件也沒有任何計算錯誤,雙方就是以21萬元達成共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8月20日成立系爭 調解一節,業經被告肯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及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亦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分別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己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撤銷,自應由原告就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該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載訴之聲明之金額即為21萬元,而非30萬3619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查核無誤。且本件既係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相關損害數額之證明資料自均係由原告提出,實難認原告對於自身請求之數額有所不知,亦無尚須待被告之保險人員或調解委員計算方能得知損害總額之理。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保險人員驗算時,將原告薪資損失部分之金額書寫錯誤,進而影響損害總額之計算等語,並提出驗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另陳稱調解委員已當庭發現算式中之部分金額有誤並提筆增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縱使驗算單據中之部分數額有誤,然此錯誤於調解時即已當庭發現並更正,進而據以核算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兩造進而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並當庭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及當庭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可知原告於調解成立之際確實同意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難認調解時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