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V-113-竹調-55-20241107-1
字號
竹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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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葉青緯 相 對 人 黃范瑞招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容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東明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明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香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琴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范瑞招、黃美容、黃東明、黃國明、黃美香、黃美琴 為相對人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黃光源於起訴後之民國(下 同)113年3月12日死亡,黃范瑞招、黃美容、黃東明、黃國明、黃美香、黃美琴為相對人黃光源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為憑(本院卷第59-69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