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22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彭宏義 訴訟代理人 鄭夙紋 被 告 鳳沁嵐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柴橋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再行左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措手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連枷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5,650元,共計1,732,999 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191,15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開刀、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發票可憑(附民卷第29-67頁)。  ⒉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  ⑴六鵬全方位綜合維他命6盒,每盒860元,計5,160元(附民卷 第93頁)。  ⑵六鵬高單位維他命C膜衣錠6盒,每盒680元,計4,080元(附 民卷第95頁)。  ⑶六鵬複方強化鈣錠劑6盒,每盒780元,計4,6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⑷六鵬維生素D3軟膠囊3盒,每盒860元,計2,5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⑸老協珍熬雞精20盒,每盒1,500元,計30,000元(附民卷第99 -101頁)。  ⑹生春堂貼布1包,3,000元。  ⑺遠疼貼50包,一包155元,計7,750元(附民卷第103-105頁) 。  ⒊計程車費8,3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臺大醫院回診,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8,320元。  ⒋工作損失252,324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月薪44,000元,平均日薪1,467元,有111年8月、9月薪資條可憑(附民卷第75-7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休養,向立衡科技請假172天,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立衛科技員工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9-91頁)。是以,原告受有工作損失252,324元(計算式:1,467元×172天=252,324元)。  ⒌看護費242,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計6 日)、在家休養期間(111年7月14日至111年10月12日,計91日),均由原告配偶照護。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42,500元(計算式:2,500元×97天=242,500元)。  ⒍機車修理費19,1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9,100元,有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107-111頁)。  ⒎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本件車禍後,原告手部承重之力量僅剩原本1/2,故至國術 館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2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本件車禍後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經醫 師評估須轉送新竹臺大醫院治療,並裝置葉克膜輔助呼吸;原告順利度過危險期後,又經歷兩次手術,待至車禍一年後生活始稍微恢復正軌,然原告因本次車禍,右側鎖骨、肋骨不定時抽痛、呼吸困難,並罹患嚴重睡眠障礙,經核定為重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9-161頁),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最終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卷第4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承認全部之過失 均為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卷第70頁);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5,650元(附民卷第169-171頁)。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69-171頁、 卷第71頁):  ⒈原告就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均未提出相關收據,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計算基準,然被 告僅同意賠償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共43日)之薪資,故被告同意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3,081元(計算式:1,467元×43日=63,081元)。  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新竹臺大醫院醫囑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 至111年10月11日止須由專人看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按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應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卷第71頁)。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0,744元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傷勢,被告願賠償15萬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為過失傷害有罪判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及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5,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附民卷第29-67、79、81、91頁、卷第13-19、45-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營養品、貼布費用0元   原告僅提出六鵬營養品、熬雞精、貼布之產品外觀截圖(附 民卷第93-105頁),而未舉證服用及使用上開營養品、貼布之必要性,且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卷第40、57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52,324元  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進行右側鎖骨及右 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醫囑建議出院後休養至111年12月6日(共計155日);原告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醫囑建議術後休養兩週(共計17日),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81、91頁),且有立衛科技出具之員工請假明細表,可以佐證原告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請假之事實(附民卷第83-89頁)。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72日(計算式:155日+17日=172日)。  ⑵又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2,324元(1,467元×172天=252,324元)。  ⒊看護費194,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經醫囑 建議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111年10月11日止(97日),須由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由其配偶照護之看護費,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斟酌新竹縣市地區看護行情及看護時間久暫,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94,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11,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19,100元,有 收據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07-11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4 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7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11年7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餘,以使用2年計。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資為3,820元,零件為15,280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640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5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82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1,460元(計算式:3,820元+7,640元=11,460元)。  ⒌國術館復健費0元   原告自承國術館無法開立任何收據等語(卷第58頁),是以 原告既未證明其尋求國術館復健之必要性及所支出費用金額,則原告請求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於加護病房住院救治始救 回一命,且經判定為重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9-161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大學畢業學歷、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萬餘元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 元、工作損失252,324元、看護費194,000元、機車修理費11,4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57,259元(計算式:191,155元+8,320元+252,324元+194,000元+11,460元+400,000元=1,057,25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91,609元(計算式:1,057,259元-65,650元=991,60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1,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判決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卷第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