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2025022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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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許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原告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 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租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帳號「@jonsone001」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遂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依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重設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抖音傳送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透過WEEK投資資網站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目29日13時42分許、13時4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9,9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主張伊提供詐騙集團銀行帳戶之事實不 爭執,惟伊目前無工作,只能賠償3萬元以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提起上訴人後撤回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9萬9,900元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9,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19萬9,900元,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就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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