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V-113-簡上-100-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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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以德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彭紫晴 被 上 訴 人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小牛仔公司)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1萬7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5日,由上訴人蔣以德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小牛仔公司、蔣以德分別授權訴外人彭紫晴簽 發系爭支票及於該支票背書後,由彭紫晴持向被上訴人調現,彭紫晴交付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20萬2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將20萬元匯入彭紫晴指定之帳戶,故上訴人就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小牛仔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蔣以德背 書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112年12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小牛仔公司簽發、上訴人蔣以德背書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就票載金額連帶負責,並自提示翌日起按年息6%計付利息,即屬有據。 五、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則上限於直接當事人間始得提出「基於人的關係之抗辯」,僅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設有「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之例外。前者例外,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附有抗辯事由仍受讓之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後者例外,則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未給付對價或給付之對價不相當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對價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為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之情形而言,否則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抗辯:小牛仔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蔣以德背書後,訴外人彭紫晴持該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而被上訴人僅將20萬元匯入彭紫晴指定帳戶,故伊等僅就20萬元本息負票據責任云云,雖提出新光銀行明細為證(見二審卷第23頁)。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情為真(見二審卷第60、98頁),縱依上訴人所述情節,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發票、背書後,由彭紫晴(空白背書)持交被上訴人調現,則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至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基於人(彭紫晴)的關係之抗辯」。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彭紫晴間並無抗辯事由存在,亦無惡意抗辯或對價抗辯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彭紫晴,並非無處分權之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就上開情節亦無適用餘地。依上說明,上訴人所執彭紫晴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不足以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就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系爭票款31萬7000元及自付款提示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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