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V-113-簡上-104-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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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歐陽智 被上訴人 黃庭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6時 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北向65公里處時,因恍神、分心駕駛,過失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1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件鑑定報告即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1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1萬元乙情,亦有本件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鑑定方式復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足認系爭車輛確實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又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為了證明其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鑑定費,核屬必要之費用,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民事訴訟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民法第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持理由則以:⑴系爭報告沒 有實際勘查,也未就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係如何判斷作出結論,提出依據,上訴人認為應該是要《先計算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之時價,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於正數時,方有貶損、若為負數,則無價值減損,故請求二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重行鑑定,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其真正含意,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始得就該差額請求賠償,進而避免請求人反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產生利益之不合理情形;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公司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已辦理車體險理賠完畢,而承保肇事車輛ATN-5375的保險公司,則係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又系爭車輛車損全額,包括鈑金2萬6,650元、塗裝3萬0,763元、零件13萬6,336元共19萬3,749元,此部分後續將由B公司代上訴人賠付給A公司,但上訴人認為零件13萬6,336元應再計算折舊,於事故時系爭車輛車齡有5年又6月,被上訴人方面因為修復系爭車輛,受有利益,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⑴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未有爭執,現在才說要重新鑑定,卻又指不出有何重大瑕疵之處,根本是在浪費司法資源;⑵事情起因是上訴人112年8月27日不來追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不用修車並向A公司辦理車體險出險理賠,所以上訴人是在強迫被上訴人更換零件,這也是屬於一種強迫他人得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自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為爭執,僅據提出所謂之正數或負數《計算式》,並謂他造當事人反而因為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利益》,本院審酌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請求物理性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如前說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有本件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空泛爭執,難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0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保險公司所為之理賠或追償,分別係依當事人間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而來,縱使被上訴人有向A公司辦理出險、後續A公司擬向上訴人求償或已為求償,致使B公司最終撥付款項,此等皆非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同一法律關係,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另,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而受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有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與鑑定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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