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V-113-簡上-11-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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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唐葉平安 訴訟代理人 唐芝貞 被 上 訴人 彭金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趙麗 被 上 訴人 楊守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即湖口鄉湖南 段3034建號,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唐之明之配偶彭秀妹(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不是類似雨遮、陽台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19號房屋互不相通,僅係共用一面牆壁。彭秀妹蓋好19號房屋後才加蓋系爭鐵皮屋,供作上訴人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亦為上訴人居所。 ㈡、彭秀妹對於其父親彭錦河之遺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彭秀妹並沒有將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與其兄長即被上訴人彭金鳳進行土地交換,以換取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只有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執行範圍不及於系爭鐵皮屋,可以傳喚司法事務官為證。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之間牆壁打通,並強占、毀損上訴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換過門鎖後屋內物品已全部不見,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案件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上開強占、毀損事實,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 ㈣、聲請傳喚①證人唐芝貞(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彭秀 妹生前即曾提醒彭秀妹,其將19號房屋蓋在父親彭錦河所有之湖南段223地號土地上,應將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彭秀妹;彭秀妹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扶養小孩;彭金聲借住在彭秀妹所建造之19號房屋右側;彭秀妹支付其父親生病期間之費用等);②證人彭金台(被上訴人彭金鳳之胞弟,待證事實為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是彭秀妹蓋在父親土地上?);③證人葉志弘(代書,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書寫91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彭秀妹與被上訴人彭金鳳間是否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④證人辛福壽(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待證事實為該案僅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返還,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簡上卷第91、136頁)。 ㈤、其餘上訴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被上訴人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等,如【附件】所示。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唐之明所有。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 ⒈同意第一審判決,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亦同意被上訴人楊守 杞之答辯理由。 ⒉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19號房屋雖係彭秀妹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但於91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彭金鳳交換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19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被上訴人彭金鳳嗣再夫妻贈與被上訴人彭趙麗1/2。系爭鐵皮屋既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自亦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所共有。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楊守杞: 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曾對上訴人及唐之明、唐者紘、唐 好澐(下稱唐之明等4人)起訴請求遷讓19號房屋,經判決確定,主文係判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該案判決理由具體認定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楊守杞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購買19號房屋、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之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為合法權利人。 ⒉上訴人濫行訴訟,並無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4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之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註:為避免前案稱謂與本件稱謂混淆,逕以姓名稱之): ⒈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唐之明、子女唐者紘、 唐好澐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86年11月5日協議書(彭秀妹向彭金鳳買地建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對彭金鳳、彭趙麗(原名趙麗)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19號房屋為彭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彭趙麗應將1/2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有,彭金鳳應將19號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前案)駁回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之請求確定,此有104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7-178頁)。 ⒉彭金鳳、彭趙麗則於10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稱108年度前案)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彭金鳳、彭趙麗確定,此有108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79-201頁)。 ⒊綜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傳喚證人彭金聲、彭 金妺,並認定:彭金鳳、彭秀妹兄妹二人於86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彭秀妹出資興建19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屬於彭秀妹,然於父親彭錦河過世後之91年間,兄妹間曾協議,由彭金鳳以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交換取得19號房屋所有權,以補償彭秀妹蓋房子金錢損失,故19號房屋歸彭金鳳所有,待彭秀妹之後有另蓋房子之後再搬走,嗣因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則借住到「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約定已屬無效,故彭金鳳、彭趙麗得請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上情詳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判決理由即明。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唐葉平安、彭金鳳、彭趙麗既均為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彭秀妹與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唐葉平安自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唐葉平安於本件所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即無調查必要。 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號房屋 牆壁興建,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綦詳。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自應由19號房屋所有權人即彭金鳳、彭趙麗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參諸19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3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33-136、139-140頁),系爭鐵皮屋已登記「層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4平方公尺」,本屬於19號房屋之一部分。唐葉平安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共同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縱使本院寬認渠等曾經部分出資以購買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動產),亦無法使系爭鐵皮屋成為獨立建物(不動產)而由出資者取得獨立所有權。是以,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唐葉平安與唐之明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彭金鳳、彭趙麗既因其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取得附屬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權利,縱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亦係合法行使其對物之處分權,並非侵害唐葉平安財產權,附此敘明。 ㈢、唐葉平安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乙節,經 查: ⒈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①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 0分執行時,債務人唐之明在場,經法院告以執行要旨,及債權人、債務人在現場協調後,唐之明同意於12-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②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但大門未上鎖,會同警員一同進入,現場似有部分搬遷情事,惟未全部遷出,現場尚留有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當場清點製作遺留物品清單,現場債務人之妹在場。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占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③本院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知唐之明等4人(含唐葉平安)應於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上開函文經唐之明於108年10月9日親收。④彭金鳳於108年10月15日陳報法院,唐之明等4人於108年10月11日已經將遺留物全數搬完等語(原審卷第143-151、154、15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助其居住效用,供作唐葉平安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既然唐之明等4人已於108年10月11日將19號房屋內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衡情自當同時將系爭鐵皮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一併帶走,沒有獨留有價值物品在系爭鐵皮屋內之理。 ⒉況且,本院依唐葉平安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偵查卷宗,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事務官即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此次執行程序諭知解除債務人占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是以,彭金鳳於點交完畢後,更換系爭鐵皮屋門鎖、開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於法有據。 ⒊唐葉平安迄今並未舉證彭金鳳、彭趙麗於何時、以何種非法 方式、共同毀損其何等物品,以及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達20萬元,僅空言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屋內物品全部不見等語,即主張渠2人應各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唐葉平安固聲請傳喚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福壽等,以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人,惟唐葉平安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屬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或係家族糾葛,或徒憑臆測可能會有關,即濫行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所有 ;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簡上卷第19-20、139、141-142、145、205-209、24 7、259、281-284頁